財團抵押,指以企業(yè)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而擔保債權的抵押形式。其特點如下:
 
  *9,財團抵押適用范圍的限定性。財團抵押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基于企業(yè)不斷產生的融資需要而產生的,它屬于融資性擔保。它的適用范圍有限,按各國 財團抵押的立法與實踐,財團抵押通常只有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種類的企業(yè)才可適用,其適用范圍較為狹窄。如德國的財團抵押制度僅適用于鐵路公司。日本通過頒布九 部關于財團抵押的特別法,規(guī)定了可在工場財團、礦業(yè)財團、道路交通事業(yè)財團、觀光設施財團、鐵道財團、軌道財團及運河財團等九種財團上設立財團抵押的特定 企業(yè)。非法人企業(yè)與公民均不得使用財團抵押。
 
  第二,財團抵押標的物的集合性。財團抵押標的物是集合財產,即財團。以單個財產或一類財產抵押的,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于普通抵押。若在企業(yè)部分甚至全部財產上分別設定抵押,以數個抵押權共同為同一個債權提供擔保也不構成財團抵押,而屬共同抵押(財團抵押與共同抵押的區(qū)別在后文作詳細分析)。只有在符合企業(yè)經濟需要而結合為一體的財產上設置的抵押才屬于財團抵押。盡管構成財團的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和權利,但由于其均是為企業(yè)經營的需要而結合成一體,因而被視為一個不動產或一個物,稱為“不動產財團”或“物財團”。
 
  第三,財團抵押標的物的特定性。所謂標的物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權設立時,抵押的標的就必須存在且其價值可以確定。在德國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則的要求,帶有浮動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營業(yè)上的債權(如應收款項)、營業(yè)秘密權以及抵押權設定后流入企業(yè)的財產均不得列入財團的范圍。
 
  第四,財團抵押標的物的固定性。標的物的固定性是指,在抵押期間財團財產的分離受到嚴格限制。原則上非經抵押權人的同意,不得將屬于財團的物件與財團分離。任意分離的,其分離之物仍受抵押權的拘束。但隨企業(yè)經營增加的企業(yè)生產用品,若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時沒有相反的約定,而增加行為也不構成詐害行為的,則抵押的效力當然及于該物之上。
 
  第五,財團抵押登記的必要性。財團抵押登記是財團抵押設定的有效要件,非經登記財團抵押不能成立。同時,抵押期間,財團的部分財產發(fā)生變更時,仍應進行變更登記,否則不發(fā)生變更的效力。而在荷蘭,財團抵押的設定還必須辦理公證文書,這在其他承認財團抵押的國家是不多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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