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31條的規(guī)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解釋1】本條司法解釋對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規(guī)定了明確的構成要件:(1)必須以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產撤銷權之訴為前提;(2)只能依據《合同法》提起撤銷權訴訟;(3)債權人必須在起訴中說明“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
  【解釋2】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本條款意在強調:債權人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有別于非破產程序,不受《合同法》第74條(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的限制。這是因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撤銷權,具有“代表訴訟”的性質,通過訴訟追回的財產歸屬于“債務人財產”,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實際上代表的是全體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