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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施主體
  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2.范圍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3)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3.程序
  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4.時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2013年新增)
  (3)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4)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5.保管和賠償
  (1)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因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3)因查封、扣押發(fā)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6.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①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诓榉狻⒖垩旱膱鏊?、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③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