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09年我單位組織員工去國內某著名景點旅游,請問需要扣交個人所得稅嗎?
  【解答】
  根據(jù)2008年2月18日國務院令第519號《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規(guī)定:第十條由“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xiàn)金、實物、有價證券”修改為“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xiàn)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將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納入了個人所得稅的征收范圍。而單位為員工提供免費旅游恰恰屬于“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因此應當和員工當月其他工資薪金所得合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而在此國務院令519號生效的2008年3月1日之前,單位為員工組織的旅游則只有符合財稅[2004]1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以免費旅游方式提供對營銷人員個人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中:對商品營銷活動中,企業(yè)和單位對營銷業(yè)績突出人員以培訓班、研討會、工作考察等名義組織旅游活動,通過免收差旅費、旅游費對個人實行的營銷業(yè)績獎勵(包括實物、有價證券等),應根據(jù)所發(fā)生費用全額計入營銷人員應稅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并由提供上述費用的企業(yè)和單位代扣代繳。
  因此,2008年3月1日之前只有符合財稅[2004]11號的人員才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而2008年3月1日之后,無論是否系財稅[2004]11號所述情況,均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