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是指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經債權人和債務人協(xié)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償債務的時間、金額或方式等重新達成協(xié)議的交易。
債務重組是什么意思?
經法院裁定進行債務重整并按持續(xù)經營進行會計核算的,按照本章要求進行會計處理,債務人在破產清算期間進行的債務重組,應當按照企業(yè)破產清算有關的會計處理規(guī)定處理。
(一)關于交易對手方
債務重組是在不改變交易對手方的情況下進行的交易。實務中經常出現(xiàn)第三方參與相關交易的情形,例如,某公司以不同于原合同條款的方式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償債;又如,新組建的公司承接原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進行債務重組;再如,資產管理公司從債權人處購得債權,再與債務人進行債務重組。在上述情形下,企業(yè)應當首先考慮債權和債務是否發(fā)生終止確認,再就債務重組交易按照本章要求進行會計處理。
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債務人未按原定條件償還債務,也無論債權人是否作出讓步,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債務條款重新達成了協(xié)議,就符合債務重組的定義。
(二)關于債權和債務的范圍
(1)債務重組涉及的債權和債務,是指《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規(guī)范的債權和債務,不包括合同資產、合同負債、預計負債,但包括租賃應收款和租賃應付款。
(2)不適用債務重組準則的交易事項:
①債務重組中涉及的債權、重組債權、債務、重組債務和其他金融工具的確認、計量和列報,分別適用《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yè)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②通過債務重組形成企業(yè)合并的,適用《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yè)合并》;
③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持股且以股東身份進行債務重組的,或者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重組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債務重組的交易實質是債權人或債務人進行了權益性分配或接受了權益性投入的,適用權益性交易的有關會計處理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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