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交易中各方當事人的風險承擔應當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具體而言,即各方當事人所承擔的風險應與其收益相適應,收益越大則承擔的風險也相應越大,收益越小則承擔的風險也相應越小。由此,各方當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大小決定了其應當承擔的風險范圍。
  融資租賃是分期付款的一種重要補充方式。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處于中心位置,相對于供應商其為買受人,相對于承租人其為融資方和租賃物占有、使用權的出讓者。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主要功能是以購買租賃物的方式為承租人提供融資服務,而如期收回融資額并獲取一定利潤則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所在。作為融資服務提供者,出租人所應承擔的風險不應當超過其他融資服務的提供者(如銀行)所承擔的風險。如果出租人承擔的融資風險大于其他的商業(yè)往來中融資服務提供者所應當承擔的風險,其對出租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從出租人的經營情況來講,其用于融資租賃的資金來源于資本市場,如其在融資租賃交易中承擔的融資風險大于其在資本市場獲得資金時貸方(如銀行)承擔的融資風險,其業(yè)務發(fā)展將難以為繼。因此,出租人應當承擔至多等同于其他融資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風險。具體到融資租賃業(yè)務中,出租人通過轉讓租賃物使用權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資,并獲取一定的利潤。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實現自己經濟利益的最終保障。因此,即使租賃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融資租賃出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人。在租賃期間出租人將租賃物轉移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保留了對租賃物的處分權。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融資租賃承租人自己選擇供應商和租賃物,從供應商處直接取得租賃物,并通過租賃期間內占有和使用租賃物實現自己追求的經濟利益。因此,租賃物不僅滿足了融資租賃承租人的生產需求,而且是其實現經濟利益的依托,承租人和租賃物之間的關系因而是非常密切的。承租人在租賃期內能夠不受干擾地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是維護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賃物所有人為由干擾或阻礙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我國《合同法》第245條明確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與此相對應,承租人應當承擔因租賃物而產生的風險。這里的風險不僅包括租賃物本身的風險,而且還包括占有、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產生的風險。租賃物本身的風險應當包括因質量瑕疵、數量有誤等引起的風險、權利瑕疵風險、租賃期內租賃物價值貶值而產生的價格風險等。占有和使用租賃物過程中產生的風險應當包括租賃物毀損、滅失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風險等。即使出現了這些風險,承租人也應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由于出租人最終保留了租賃物所有權的核心內容-處分權,與之相對應,其也應當承擔租賃物所有權被侵害的風險。
  融資租賃中的另一方當事人-供貨商,其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的地位與一般買賣交易活動中的出賣人地位相同。融資租賃出租人向供應商支付租賃物價款后,供貨商實際上已實現了自己的經濟利益。供貨商所應承擔的風險也應當是一般出賣人應當承擔的風險。所不同的是,供貨商是按照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貨物,同時也要向融資租賃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說,租賃物瑕疵責任最終是由供貨商來承擔的。但供貨商因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夠承擔租賃物瑕疵責任,由此造成的風險是由融資租賃出租人還是承租人承擔的問題將在下文詳加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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